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45號
TNDM,114,簡,294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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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編號二被告行竊時間為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0分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威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店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一、雞肉鬆、豬肉鬆、紅燒鰻1組、鯖魚3組、吐司2條、菠蘿麵 包1個、果汁1瓶(價值共1,111元)。        二、辣肉醬1罐、果汁1瓶(價值共115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3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 上開店家店經理邱泳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泳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12張、商品標籤1份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行竊時間 被告所竊物品 一 114年3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 雞肉鬆、豬肉鬆、紅燒鰻各1罐、鯖魚3罐、吐司2條、菠蘿麵包1個、果汁1瓶(價值共1,111元) 二 114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 辣肉醬1罐、果汁1瓶(價值共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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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