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商品架
上之本案商品,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
已發還被害人、有多起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6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謝東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於114年6月14日13時1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學甲虱目魚門市購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芳瑜管領 之「-196強冽-雙重檸檬」、「-196強冽-雙重葡萄柚」、「 RIO強爽蘋果西打風味雞尾酒」、「RIO強爽蘋白桃風味雞尾 酒」各1罐,總計4罐(價值新臺幣356元)得手後,將上開 財物藏放在其外套內,至櫃檯另結帳啤酒1罐及泡麵1碗後離 開該店。嗣謝東霖因另涉案件為警查獲,扣得上述酒精4罐 (已發還郭芳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酒精4罐,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郭芳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並經被害人郭芳瑜 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