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6號
TNDM,114,簡,2936,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12、2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蔡易祐所有之泡泡
馬特MOLLY公仔5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被害人
等,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 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而部分竊得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卷可參;然尚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告訴人蔡易祐所有之泡泡馬特MOLLY公仔5隻未據扣案, 至今亦未返還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 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96號
  被   告 陳宇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18日3時12分許,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之「 尋寶樂園」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蔡易祐所有之泡泡馬特MO LLY公仔5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再於同日4時11分許,搭乘林鈺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市○○區○○路00號之「尋寶 樂園」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龔柏綸所有之泡泡馬特MOLLY 公仔16隻(價值18萬元),經龔柏綸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於同日4時30分許抵達上開武聖路59號之「尋寶樂園 」選物販賣店,當場查獲陳宇祥竊取之16隻公仔,始知上情 。
二、案經蔡易祐龔柏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柏綸蔡易祐、證人林鈺緯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 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竊取告訴人蔡易祐所有之5隻公仔,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蔡易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告訴人龔柏綸所有之1 6隻公仔,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龔柏綸,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