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5號
TNDM,114,簡,2935,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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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佩君與陳宥彤間因故有糾紛,詎李佩君因對陳宥彤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3時57
分許,在臺南市某處,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我
沒去打妳兩巴掌錄影Po文我不會完事的」等訊息予陳宥彤
以此含有將加害陳宥彤身體意思之訊息恐嚇陳宥彤,使陳宥
彤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宥彤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佩君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Facebook」訊息紀錄。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
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又恐嚇罪之通
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
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依一般大眾之認
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訊息,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思,
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
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
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稱伊接獲訊息後心生畏懼等語(警
卷第13頁),實與常情無違,即屬可信。且自被告當日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係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
(參警卷第19至21頁),其所言顯非單純之玩笑、戲謔、調
侃之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顯屬以加害告訴
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
恣意傳送訊息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
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
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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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