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26號
TNDM,114,簡,292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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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及木質球棒各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興昌路9巷與大成路1段8
8巷5弄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心情不佳,又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徐誓濱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持鐵棍及木質球棒各1支,接續毆打徐誓濱
徐誓濱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一掌骨骨折、雙側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嗣經徐誓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誓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誓濱、證人
王俊傑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傷害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與「小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與他人分持鐵棍及木質球棒毆打被害人
,顯然目無法紀,亦敗壞社會風氣、治安非輕;兼衡其年
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
的、方法、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
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以及其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鐵棍及木質球棒各1支, 乃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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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