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後就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台糖虎山加油站),見愛心發票箱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愛心發 票箱3個(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二、案經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委由吳玟誼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玟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遭竊發票箱照片、公車刷卡紀錄、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一卡通會員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 所得之發票箱及張數不詳之發票財產價值不高,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 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 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 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