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蘇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75、2987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3號),被告等均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蘇品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蘇泓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蘇品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蘇泓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就B門號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原記載:「(蘇品紘)將本案B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蘇品紘)將本案B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但未獲得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允諾之數百元對價」。
2.適用之法律部分,補充:
①依被告蘇品紘偵查中所陳,關於提供B門號之對價,「後來
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失聯,我也沒有拿到錢」(偵卷16
4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品紘獲得此部分之
對價,難以認定他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
收。
②被告二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之「正犯」,所以被告二
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二人就A門號部分的參與程度與不法所得獲得比
例、不同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以及各別被告之素行等,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補充說明:
被告蘇品紘因觸犯多起詐欺犯罪,有許多案件經不同地方檢 察署、法院偵查中或判決確定,為了避免多次重複定應執行 刑,所以不在本判決中決定所犯二罪應執行之刑罰,讓各別 案件確定之後,由檢察官一併向法院聲請決定應執行之刑罰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879號
被 告 蘇品紘
蘇泓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蘇泓瑋均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 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由蘇品紘聯絡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並騎乘車輛搭載蘇泓瑋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 南金華二營業處,由蘇泓瑋向該公司申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及行動電話,蘇品紘、蘇泓 瑋再於同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現金作為對價,將蘇泓瑋所 申辦之本案A門號易付卡之SIM卡連同行動電話,出售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蘇品紘、蘇泓瑋並因此分別獲得 8,000、4,000元,以上開方式將本案A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 月27日20時30分、31分許,透過本案A門號傳送佯裝為台灣 電力公司之釣魚簡訊予陳逸祥、劉淑惠,通知該二人電費逾 期,須依照指示支付電費以避免終止供電之詐術,致陳逸祥 、劉淑惠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點擊釣魚簡訊內之連結填寫信 用卡資訊,該二人之信用卡旋分別遭盜刷3萬3,519元及4萬5 ,762元;㈡蘇品紘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以 交付1支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取得數百元之對價,於113年8月8 日,至台哥大公司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B門號)後,再透過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運送服務,將本案B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旋由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裝金管會、刑警等公務人員,先由 金管會人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8分許,以上揭本案B門號與 鍾巧玲聯絡,稱鍾巧玲銀行金融帳戶內有不明金流而導致帳 戶凍結,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始可使解除凍結, 致鍾巧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6日至20日間,透過配偶所 經營公司之名下金融帳戶,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等方式, 共交付1,308萬元至詐騙提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後, 上揭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陳逸祥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祥、劉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鍾巧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紘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就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㈡於警詢時先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113年8月初,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上,把伊申辦的本案B門號交給「鄭至宏」,「鄭至宏」是伊當兵時認識的同梯,大伊1歲左右,「鄭至宏」稱他手機想要網路,需要免繳月租費的SIM卡,但因有欠費沒繳 ,所以請伊去申辦,但警方給伊提示的人均無法確認「鄭至宏」真實姓名年籍云云,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之事實。 2 被告蘇泓瑋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泓瑋先於警詢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販賣其名義申辦之本案A門號,但稱對方保證並非詐騙使用云云。後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蘇泓瑋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品紘有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將被告蘇品紘名義所申辦之本案A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以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蘇品紘、蘇泓瑋分別獲得8,000、4,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蘇品紘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泓瑋申辦犯罪事實㈠中之本案A門號,並連同連同手機以1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蘇品紘、蘇泓瑋分別獲得8,000、4,000元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祥、劉淑惠、鍾巧玲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A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告訴人陳逸祥、劉淑惠,佯以電費逾期等詐術,致告訴人陳逸祥、劉淑惠陷於錯誤,並透過點擊釣魚簡訊內之連結,告訴人陳逸祥 、劉淑惠填寫信用卡資訊 ,其等信用卡旋遭盜刷上 開金額,而受有財物上 損失等事實。 ⑵證明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B門號向告訴人鍾巧玲佯以上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透過上開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告訴人陳逸祥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告訴人劉淑惠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告訴人鍾巧玲提供之政府公文書及證件拍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安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逸祥、劉淑惠 、鍾巧玲等遭詐騙之經過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資料等1份 證明本案A、B門號分別為被告蘇品紘、蘇泓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第44726號、第46964號、第5041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蘇品紘於113年5月2日、113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浩然」、「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均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蘇品紘並因此取得以B款項1%計算之報酬即3,000元,並遭起訴至法院。其既於交付本案門號前已加入詐騙集團,則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有更高預見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品紘、蘇泓瑋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蘇品紘就 犯罪事實㈠、㈡中交付上開門號之日已相距10日以上,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數罪併罰。此外就犯罪事實㈠中, 被告蘇品紘自承販售本案A門號取得報酬8,000元,並稱被告 蘇泓瑋同時亦分得4,000元;被告蘇品紘就犯罪事實㈡販售本 案B門號部分則自承取得數百元部分,上開金額部分應為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