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惠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44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鈴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鈴惠、黃雅靖、黃吳柿、林卉庭分別是正得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得公司,股數共150萬股)董事長、董事、董
事、監察人。黃鈴惠明知正得公司未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分別召開股
東會、董事會,竟於109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虛
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共810000股,
佔本公司發行總數1,500,000股之出席54%」、「投票結果如
下:黃鈴惠、吳張蓮蕉、黃吳柿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
黃雅靖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於上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出席:黃鈴惠、吳張蓮蕉、黃吳柿、黃雅靖(
列席)」、「案由: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意推選黃玲惠董事長」等事項。黃鈴惠再於109年12月16日
,持前開偽造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南市政
府辦理正得公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的董監事名單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卉庭
及臺南市政府對正得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卉庭委由告訴代理人洪茂松律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為被告黃鈴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易卷第135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庭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人黃雅靖及黃吳柿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
吳張蓮蕉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
、213至219、297至298頁;營偵卷第81至86頁)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478050號函暨
正得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他卷
第25、27、33至41、255至263頁;營偵卷第21至31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
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辦理董監
事變更登記之目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
㈡審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申辦董監事變更登
記,使承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務員將董監事改選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損及當
時仍擔任正得公司監察人之告訴人權益,並足使臺南市政府
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法治觀念薄弱,行
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前已因相似行為,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此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查。被告猶不知悔改,於本案偵查
以及本院前期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方認罪不爭,已有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之情,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僅止於一般。最
後,考量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以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