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恒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
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珍珠魚卵壽司」改為「珍味
魚卵壽司」;犯罪事實第4列之「醬油包2包」之後增加「及
焦糖鮪魚2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恒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本案脫離他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竟心生
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
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
償,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警
卷第19頁之證明資料)、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 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米老虎壽司-軍艦套餐1份、鮭魚三味1份、薑片1份、珍味魚卵壽司2份、山葵包2包、醬油包2包及焦糖鮪魚2份。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44號 被 告 王恒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 意,徒手將本案食物取走,並侵占入己。嗣經車俊傑發現本 案食物遺失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二、案經車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恒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車俊傑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訂單翻拍照片2張、案發地點校區配置圖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本案食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 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本案食物價值輕微 ,被告及其母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然告訴人經本署電話詢問表示不願轉介調解,始未能達成 和解、調解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竊盜罪係 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應 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 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雖然主觀上對於本案食物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然案發 時,本案食物係放置於校園廣場內椅子上,該處客觀上並非 供一般他人暫時放置物品之處,而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 入,非屬告訴人管領之空間,且參以被告於拾取本案食物時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存卷可參,顯然本案食物已逸脫告訴人 持有,則被告擅取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 支配關係,應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