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84號
TNDM,114,簡,288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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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琪


林家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
1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
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丁○○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屬12歲以上 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
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糾紛,
而率然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係因小孩在校遭霸凌,雖其等手段顯有不當,然其行為動
機非全然無稽,兼衡被害人態度亦非佳,另審酌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上 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 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乙○○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揆諸上述說明 ,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如前述,是其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之結果,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規 定不符,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亦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24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中參加校園霸凌事件 懲戒會議時,明知該校學生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以下之 犯行:
(一)丙○○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之犯意,向丁○○恫稱:  



「再不老實就要打你,晚上在家躲好否則會被我打死」等 語
  ,並徒手作勢毆打丁○○,復拿起椅子作勢攻擊丁○○,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乙○○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並 將丁○○推撞桌子,致丁○○受有右耳後擦傷、左側肩膀及頸部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被告乙○○之供述。
(三)告訴人丁○○之指訴。
(四)目擊證人即校長蔡○○之證述。
(五)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 年犯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丙○○拿起 椅子作勢要攻擊我,實際有沒有傷害到我,我不清楚等語, 堪認告訴人並未具體指稱被告丙○○有何傷害之犯行。參以目 擊證人即校長蔡○○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鐵椅,但沒有攻 擊到任何人,無拿鐵椅砸到人之情事等語,亦難認被告丙○○ 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開犯 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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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