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81號
TNDM,114,簡,2881,2025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琳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0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86號),被告於審理時自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琳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梅花火鍋肉片」參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承是出於飢餓始不得已行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遭被告食用完畢之「豬梅花火鍋肉片」3盒外,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總價值新臺幣854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及罹患大腸癌、需照顧同住8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財物即「豬梅花火鍋肉片」3盒,迄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 額。
(二)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則已均尋獲並發 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9號  被   告 王琳欣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琳欣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華平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為店長游靜珍 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靜珍委託吳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琳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拿取附表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6所示 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游靜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