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中「謝世民」,均更正為「謝士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致警員劉奕彣受有左手挫傷、雙
膝擦傷之傷勢,警員王弦奎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勢
」,補充為「致警員劉奕彣受有左手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勢
,警員王弦奎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勢(所涉傷害部
分,卷內未見上開警員提出告訴)」。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至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而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被告雖
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奕彣、王弦奎為妨害公務之行
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為通緝犯身分,
卻為脫免逮捕,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所為不僅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危害警員執
勤時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形,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56號 被 告 許至呈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呈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乘坐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方後座,因上開車輛未緊鄰路邊停放,而為警員劉奕彣、 王弦奎盤查,警員劉奕彣請許至呈出示證件,許至呈以須進 入小北百貨請車主謝世民移車為由進入小北百貨,謝世民自 小北百貨出來接受警方查證身分,未見許至呈出來,警員王 弦奎進入小北百貨請許至呈出來接受盤查,警員劉奕彣、王 弦奎欲盤查許至呈身分之際,許至呈因知悉自己為通緝犯身 分而趁隙逃逸,逃逸途中,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劉奕彣、王 弦奎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 合,與警員劉奕彣、王弦奎發生拉扯,推擠警員劉奕彣、王 弦奎,並咬傷警員王弦奎,致警員劉奕彣受有左手挫傷、雙
膝擦傷之傷勢,警員王弦奎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勢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始為警當場制伏。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至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密錄器截圖1份暨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