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65號
TNDM,114,簡,286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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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士
字樣綠色圓形錠劑伍顆(含貳個包裝塑膠袋,驗餘淨重參點玖參
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
餘淨重零點伍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1公
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4
8公克)」;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所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李文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楠(涉嫌施用毒品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之暱稱「Dermin」帳號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暱稱「歐」(前揭涉嫌販 賣毒品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之帳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士字樣綠色圓錠劑5顆等物,雙方達成 交易後,李文楠再前往約定之臺南市某超商取貨付款而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份之士字樣綠色圓錠劑5顆(淨重4.9525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41公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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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