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國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黄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
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1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47號 被 告 黄國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1日7時1分,在○○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格,以 徒手竊取李秉誠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李秉誠稱為新臺幣 1200元)得手。嗣經李秉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秉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賢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秉誠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