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58號
TNDM,114,簡,2858,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果一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
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
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警詢坦承擅自拿取
腰果1包而未結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腰果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



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2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前因多件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3月18日8時20分許,在陳秋美擔任店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心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腰果1 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秋美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秋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美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同罪質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是竊取2包腰果等語,然卷附 監視器影像,無法證明被告所竊腰果之包數,故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中有 竊得超過1包腰果之數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 有竊取1包腰果。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