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55號
TNDM,114,簡,2855,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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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後於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另有多件因
犯竊盜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前述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認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其主
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累犯規
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
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加重其
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應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
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已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
,多次執行拘役、罰金刑,仍不知警惕而屢屢再犯,可查上
述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常不良;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財
物已歸還被害人段展昌,犯後態度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本
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1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25日23時7分許,在段展昌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00號夾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 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700元,扣案後業經發還),得手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段展 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紹彥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段展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 ,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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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