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營
偵字第540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峰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京城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吳琬瑄、黃鈺琁2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2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
人2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曾有侵占、賭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所犯,且與告訴人黃鈺琁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足徵悔意,而告訴人吳琬瑄
則不願再行調解,以致被告無從商談賠償事宜,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