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友人郭炳杉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即曾
因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
嚇取財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見金訴卷第45至62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再犯本案,行為殊有不當;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見金訴
卷第95至96頁),已見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見金訴卷第69頁)、被害人本案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依本案卷證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業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倘再對其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李勝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 號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友人郭炳杉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卓汶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卓汶陵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卓汶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親友郭炳杉借用本案帳戶,並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惟辯稱:對方有在玩遊戲,叫我將金融卡借給他一下,對方拿走後就沒有再還我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忘記對方姓名,足見被告與對方之間,並無足夠「信任基礎或情誼」,易言之,被告是否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一事?已屬高度可疑。再參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有多項犯罪紀錄,對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事,當有所知悉,竟仍執意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⑴告訴人卓汶陵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卓汶陵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郭炳杉於警詢之證述 伊與被告已經認識20多年了,本案帳戶當初是借給被告,尚未歸還等語。 4 本案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6千元,以及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卓汶陵 上網張貼不實之演唱會售票訊息,誘騙被害人與之聯絡,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0日18時32分許 6000元 郭炳杉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