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31號
TNDM,114,簡,2831,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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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柄詔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柄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訊問「對於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是否坦承認
罪?」,被告答「我覺得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偵卷第
1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
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4份
、相關匯款單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暨
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上開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王柄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柄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常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邵珮琳」之人,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輸入「邵珮琳」提供之網頁連結,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提領,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玉燕蘇凡玹楊佩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柄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3年12月間於IG上面認識「陳家萱」,並進而用LINE聯繫,後來是一個暱稱「許美琴」跟我聯繫,最後是暱稱「邵珮琳」跟我聯繫,但對方謊稱他是公益基金會的人,說我可以申請補助,後來他要匯入我帳戶時,對方說匯不進去,說我帳戶有問題,要認證,要我匯錢給她,但我拒絕,後來他說要我寄提款卡認證,我有質疑,但對方講到說若我不處理,會有問題,有點威脅我的意思,所以我才將卡片寄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燕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燕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凡玹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凡玹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穎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佩穎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盧靖宜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被害人盧靖宜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王柄詔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 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 常識。被告王柄詔於偵查中自承曾質疑過對方,且被告與對 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僅憑對方允諾可領取補助金, 即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該補助金之利益 。復參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寄出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 餘11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曾向「 邵珮琳」提出「我覺得這樣有點不安全」、「這個不小心會 讓自己的帳戶變成人頭戶」之質疑等情,有被告與「邵珮琳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可預見知悉交付提款卡 予他人具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仍為領取補助金,心存 貪念,而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玉燕(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假冒告訴人陳玉燕之同 事,向告訴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 4萬元 2 蘇凡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蘇凡玹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連結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5日18時58分許 2萬9985元 3 楊佩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楊佩穎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請依其傳送之連結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5日19時2分許 1萬9986元 4 盧靖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盧靖宜佯稱有意廣告合作,請依其傳送之連結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5日19時50分許 3萬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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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