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家和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黃世宇、林宥任、蕭仁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本院審酌被
告與蕭仁泰為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非實施竊盜之行為人,
僅因蕭仁泰請託,即出面向警方謊稱參與竊盜電纜線犯行,
誤導犯罪偵查,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
坦承所犯,態度尚稱良好,且警方因竊盜共犯之指認,及時
發現本案頂替情形,偵查資源幸未過度虛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