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20號
TNDM,114,簡,2820,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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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廖學皓所有之防水帽套壹個(內有安全帽壹
頂、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健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部返還予被害人
等,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
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而部分竊得物 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吳采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卷可參(警 卷第25頁);然尚有告訴人廖學皓所有之防水帽套1個(內 有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 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8號  被   告 葉健智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7日1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OOO號機車(車主為葉 健智配偶阮氏壬)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與高發二路附近 ,徒手竊取廖學皓所有、放置於車號000–OOOO號機車腳踏上 之防水帽套1個(內有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復於同 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人行道(近歸仁十 二路),徒手竊取吳彩珊所有、放置於車號000–OOOO號機車



座墊上之防水帽套1個(內有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 嗣廖學皓、吳采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學皓、吳采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健智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學皓、吳采珊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證物)領據。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OOO號機車車籍資料。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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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