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2號
TNDM,114,簡,280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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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住處內」,更正為「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
0之○○貿易有限公司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反之,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
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更正為「反之,則賭金歸上游
組頭郭清江所有,以此方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及郭清江對賭」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郭清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據部分:「被告下載上開簽賭網站登入頁面、下注紀錄」
,更正為「證人郭清江扣案手機內之上開簽賭網站登入頁面
、下注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哲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28日9時4
5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泰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
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
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 告。
 ㈡再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與電腦設備,雖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腦設備非被告所有,而係上 開公司所有,另手機與電腦設備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蘇哲毅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毅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起至114年5月28日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內,利用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泰8」賭博網站,進行 線上簽賭行為,賭法係以下注簽賭運動賽事為標的,依賠率選 擇球隊進行不特定額度下注,經賽事比賽結果判定所下注之選 項是否獲勝為賺賠依據,若下注隊伍符合即獲勝,可獲得依 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反之,則賭金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 式直接與賭博網站對賭,再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賭金予上游組 頭郭清江(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嗣經警偵辦郭清 江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蘇哲毅 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下載上開簽賭網站登入頁面、下注紀錄、與另案被告郭清 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5月28日9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 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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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