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00號
TNDM,114,簡,280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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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湛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湛漢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R-9597」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湛漢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頁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R-9597」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91號  被   告 楊湛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之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湛漢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楊湛漢配偶吳旻珈,下稱甲車)之車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 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本案偽造車牌2 面懸掛於甲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即自同年9月間某日 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楊 湛漢駕駛本案車輛於114年4月26日19時34分許至20時22分許 ,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196公里至282.7公里處,為警查獲 ,並循線於翌(27)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湛漢於警詢之自白。
 (二)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本案車輛行駛於國道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本案車輛照片。




 (五)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03 號函。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迄114年4月27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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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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