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3號
TNDM,114,簡,2793,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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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防曬乳液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熹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杜虹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高防曬乳液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 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36號  被   告 李宗熹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23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台南五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高防曬乳液」1 罐(價值新臺幣1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店店員杜虹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 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熹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杜虹誼於警詢之證詞。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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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