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90號
TNDM,114,簡,279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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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①將「20萬你辦的到嗎」更正為「20萬你辦得到嗎」(警卷第3
3頁左上截圖可參)。
 ②將「你教練還想當的話就跟我配合不然事情鬧大了你也不用
教了」更正為「你教練還想當的話就跟我配合不然事情鬧大
你也不用教了」(警卷第39頁右上截圖可參)。
 ③刪除「你說你沒多的錢,那就讓事情曝光吧」:警卷第33-41
頁之對話紀錄截圖未見該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因私人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告訴人之文
字訊息,向告訴人強索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
且告訴人另支付公庫10萬元完畢,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經本院113交簡2971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故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附此敘 明。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故本院亦認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張俊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俊吉王冠霖有私人糾紛,張俊吉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12分起、翌(25)日1時58分起,接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20萬你辦的到嗎」、「我明天去 找校長談談、錢我不要了、你說你沒多的錢,那就讓事情曝 光吧」、「你教練還想當的話就跟我配合不然事情鬧大了你 也不用教了」、「要死也要拖你下水」等文字恫嚇王冠霖, 致王冠霖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4日1時14分、1時20分、1時2 1分、1時22分、及翌(25)日22時31分、22時32分、22時33分 、2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20萬元)至張俊吉名下之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王冠霖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另查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有和解書 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對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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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