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9號
TNDM,114,簡,278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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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140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並非
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後首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乙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等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18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 6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22日15 時1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114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內之某 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 14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陳心慧於113年10月22日警詢時、114年3月10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頁,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45-47頁) 被告陳心慧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毒偵第2395號、114年毒偵第526號 2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9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126號)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頁) 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1頁) 證明: ⒈於113年10月22日15時13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26之事實。 ⒉被告陳心慧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3年毒偵第2395號 3 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009號)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9頁) 證明: ⒈於114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9之事實。 ⒉被告陳心慧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114年毒偵第526號 4 ⒈被告陳心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11-25、49-59頁,本署114毒偵526卷第11-25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27-30頁,本署114毒偵526卷第27-29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2395卷第33-34頁,本署114毒偵526卷第33-34頁)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113年毒偵第2395號、114年毒偵第526號 二、核被告陳心慧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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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