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83號
TNDM,114,簡,278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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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王宸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王宸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球棒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陳柏諭與告訴人黃俊凱為朋友關係,因債務糾紛,
被告陳柏諭竟然準備球棒,邀集被告王宸宇前往告訴人住處
,並在巷弄間追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非輕傷勢,目無法紀,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
人犯後對於犯行坦認,亦有意願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與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球棒2支,均為被告陳柏諭所有,用於本案傷害犯行,堪 認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7號  被   告 陳柏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宸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王宸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 17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分持球棒 毆打黃俊凱,致黃俊凱受有頭部鈍傷與頭皮3公分撕裂傷、 右手3公分撕裂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陳柏諭王宸宇使用之球棒2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諭王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 球棒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 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 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 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固指稱:被告2人邊打我邊說要讓我死等語。然被告2 人相較於告訴人1人,具有人數之優勢,倘其等確有殺害告 訴人之犯意,衡情當可持利刃並輔以人數優勢殺害告訴人, 然被告2人係以球棒攻擊告訴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上開傷勢,難認係足以致命之傷勢,則被告2人主 觀上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單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斷,無從率以殺人未遂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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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