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74號
TNDM,114,簡,277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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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Y-07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業遭吊扣,竟無視公權力及法令規定,為圖己身方
便,恣意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
實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該偽
造車牌之時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Y-072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4號  被   告 林煒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智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而無車牌可懸掛,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上旬某日,透過綽號 「阿鱒」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年籍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2面後,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28日23時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口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煒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煒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 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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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