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以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
載「15時45分許」應更正為「15時38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維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
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物品價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待業)、學歷(高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因被告已當場返還 予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謝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剝皮辣椒雞湯2個、蘋果紅茶2瓶、可可奶茶2瓶、草莓奶茶2瓶、燉雞湯2個、干貝粥2個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謝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紅茶、蕎麥拿鐵、木瓜牛奶各2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9號 被 告 謝維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4年5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剝皮辣椒雞湯2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蘋果紅茶2瓶(價值60元) 、可可奶茶2瓶(價值84元)、草莓奶茶2瓶(價值50元)、 燉雞湯2個(價值130元)、干貝粥2個(價值138元),得手 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二)於114 年5月27日15時45分許,又至「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徒手 竊取店內之蘋果紅茶、蕎麥拿鐵、木瓜牛奶各2瓶(共計價 值21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 外,然遭該店店長林育慧發覺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謝維
哲則將上開竊得商品放回店內商品架上。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育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商品價格明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