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72
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SIN卡」更正為「SIM」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共2個門號,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
並因此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個門號予
不詳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係聽信交友軟體之網友所言,輕率認為提
供手機門號並綁定蝦皮網站,即可向蝦皮取得貸款,以解決
其經濟問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非明知故意之犯意,暨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民國112年至113
年間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安大身
心精神科診所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與前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酌以其犯後雖有
意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
因此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然 考量本案被告共提出3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本案檢察官僅 起訴其中2個門號),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詐欺之害,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因金 額差距過大故無從達成調解之共識;再考量被告前亦有聽信 網友之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因而涉犯幫助 詐欺、洗錢,惟最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被告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2個門號並未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2個門號之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 號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交付提款卡帳戶 匯入帳戶/交付提款卡帳戶 涉案門號 1 黃萬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告訴人身份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14日 13時30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申設人部分,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 2 謝仲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云云,因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住處交付其本人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 113年11月12日 14時0分 2張提款卡、2本存簿 交付郵局、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存簿予陳睿翔、同案少年甲○○(所涉罪嫌部分,均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2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被 告 吳羿瑋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瑋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灣中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之SIN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或交付提款卡 、帳戶資料予如附所示之人。嗣經黃萬榮、謝仲村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萬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仲村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係其所申辦,且有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寄交共3個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萬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萬榮提供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萬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仲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仲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謝仲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帳戶資料予如附所示之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交付提款卡帳戶 匯入帳戶/交付提款卡帳戶 涉案門號 1 黃萬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告訴人身份遭冒用申辦銀行帳戶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9日13時30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申設人部分,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 2 謝仲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1時2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涉及洗錢云云,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住處交付其本人之提款卡及帳戶資料。 113年11月12日14時0分 2張提款卡、2個帳戶 交付郵局、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帳戶予陳睿翔、同案少年甲○○(所涉罪嫌部分,均另案為警移送偵辦) 0000000000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