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60號
TNDM,114,簡,276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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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依容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6月9日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
之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
、密碼,登入「THA」網站進行「骰子梭哈」之簽賭,其賭
法為玩家可選擇莊家或閒家後,依骰出之結果比大小決定輸
贏,若以莊家身份賭贏,可獲取閒家投注之金額乘上閒家選
擇之倍數,若以閒家身份賭贏,可獲取玩家投注之金額乘上
玩家選擇之倍數,倘賭輸時,則所投注之金額乘上選擇之倍
數便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查獲前開賭博網站,自該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內,發現李依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9日
下午3時36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元儲值,始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網站蒐證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7-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迄113年6月9日止,先後多次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肄業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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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