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59號
TNDM,114,簡,275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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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王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後
,甫於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
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
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
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0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前因多件竊盜前案,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0號前,見陳佳靖所有,而由許世英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尋獲後發還)未拔離鑰 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 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許世 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佳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靖許世英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籍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 ,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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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