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皓翔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手指虎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4行「1只」之記載,為與最後第2行「一個」之
記載統一計量單位,應更正為「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皓翔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性質上屬刀械之手指虎
,對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頁3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 表(見偵卷頁13)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4號 被 告 李皓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路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翔於民國114年5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口湖門市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振福 」之男子取得金屬製、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之具殺傷力手 指虎1只,而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 車門內。嗣於114年5月12日23時36分許,李皓翔駕駛上述車 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在騎樓徘徊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發覺駕駛座車門旁有手指虎一個,遂查扣,經 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 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34260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定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