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3號
TNDM,114,簡,2743,202507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收簡訊傳驗證碼1次新臺幣(下同
)3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時,以其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代
收簡訊傳驗證碼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13年8月2日,向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Razer G
old」平台會員帳號Walletid第00000000、00000000號,並
以上開門號通過註冊認證,再於113年8月31日前某日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甘橙蓉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云云,致甘橙蓉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31日下午3時16分許、16分許、27
分許、下午5時39分許、晚間7時23分許、23分許、59分許、
59分許,購買價何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1
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之Razer Gold點數卡
,並將上開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甘
橙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橙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甘橙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
-1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購買點數之超
商收據、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10-11頁、第24-3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代收簡訊傳驗證碼給他人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