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36號
TNDM,114,簡,2736,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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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而再犯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於告訴人之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豆麵包1個(新臺
幣35元),欲供己食用之動機,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所竊得之紅豆麵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8日6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號全家超商臺南 車頭門市內,徒手將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紅豆麵包1個藏放在口 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適店員張鈺娉在場查悉上情 ,旋追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即以現行 犯逮捕鄭南雄,並扣得上開紅豆麵包(已發還張鈺娉具領保 管)。
二、案經蘇麗娟委託張鈺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5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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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