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央川
吳龍泉
林建睿
林瑞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央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龍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央川、吳龍泉、林建睿及林瑞冬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
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
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
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
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冬自承因本案賭博犯行贏得新臺幣( 下同)100元(雖其於警詢時稱贏得3、400元,然卷內並無 證據佐證其確實贏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其係贏得100元),應認係被告林瑞冬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四人用以賭博之撲克牌,並非當場賭博時遭查獲,自 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況該等物品亦非 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與被告四人所為本件 賭博行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邱央川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龍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央川、吳龍泉、林瑞冬、林建睿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 「水萍塭公園」內某處,用撲克牌為賭具,以「羅宋(13張 )」為賭法,1局為新臺幣(下同)50元,賭博方式為各家 分13張牌,將13張牌拆分為3張、5張、5張,分3次比大小, 最大者即贏得該局,輸家需給付50元予贏家,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央川、吳龍泉、林瑞冬、林建睿 等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宗德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林瑞冬上開賭博犯行所取得之報酬100元 ,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