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26號
TNDM,114,簡,272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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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茂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茂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茂中莊清凱(已歿,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周茂中因故對李宙樺不滿,竟與莊清
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
在臺南市○里區○○○街00號前鐵皮屋內,共同毆打李宙樺,致
李宙樺受有左側肋骨第六至第十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雙側眼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出血、顏面挫傷合併右
側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宙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宙樺
、同案被告邱和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姚暐斌於警詢之陳
、證述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莊清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被告在員警發現告訴人
係遭毆打而受傷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坦承毆打告訴人等事
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
犯傷害犯行時,即自首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
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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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