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25號
TNDM,114,簡,272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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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壽菊茶包、薰衣草檸檬香茅茶包各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富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家管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
價值;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見偵查卷第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萬壽菊茶包、薰衣草檸檬香茅茶包各1個,均係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37號  被   告 蔡富妹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15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A區無 印良品店內,以徒手竊取劉丹文管領之萬壽菊茶包、薰衣草 檸檬香茅茶包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338元)得手。嗣經劉丹 文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富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丹文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 告及其竊得之茶包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 犯罪紀錄,且年事已高,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請予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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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