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明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維明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設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而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幫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甲)使用。而某甲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於113年7月10日1
5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
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
網站會員註冊網頁,未得游曉偉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游曉偉
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並留存本案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游曉偉本人欲
申請註冊賣家帳號、性質上為準私文書之不實電磁紀錄,再向
露天公司遞交註冊帳號申請而行使之,而取得以游曉偉為賣家
名義之會員帳號「guardiangs」,足生損害於游曉偉及露天
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某甲以上開帳號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之訊息,後經宜蘭縣
政府衛生局告知游曉偉涉嫌違反藥事法,始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維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9日衛食藥字第1120031334號函
暨所附商品頁面、露天拍賣網站「guardiangs」會員資料、
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露天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113法字第130號函暨所附
會員帳號、交易紀錄及註冊資料、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4日拍付113法字第3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
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實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
,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露天公司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困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以300元之對價販售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98頁)。依此,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起訴,由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