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資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資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資穎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EAJ-71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銷牌照,竟為繼續駕駛甲車上路,即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
後,隨於113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分別懸掛
於甲車前、後並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透過車牌辨識
系統發現甲車仍在路上行駛,遂循線於114年3月19日13時40
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號,查扣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
所示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持
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數量 EAJ-7161號牌 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