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14號
TNDM,114,簡,271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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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NARIYAS SANDI所有之腳踏
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35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9號  被   告 賴上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聯 客運新營轉運站停車場,徒手竊取NARIYAS SANDI(中文姓 名:山地)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台幣5,000元) ,得逞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NARIYAS SANDI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NARIYAS SAND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上傑矢口否認有何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腳踏 車壞掉,看到上開停車場有腳踏車沒有上鎖,才先借用騎回 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NARIYAS SAND I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 統聯客運購票紀錄暨信用卡免簽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自承其不知其騎走之腳 踏車係何人所有,自無從歸還予告訴人,且迄至員警於114 年4月14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方將其騎走之腳踏車交 予員警查扣,是被告係基於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將其 騎走之腳踏車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下,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 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腳踏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NARIYAS SANDI,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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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