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方昱翔
鄭竣瑜
劉孟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昱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竣瑜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劉孟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昱翔認為鄭壹仁欠錢不還且避不見面,為迫使鄭壹仁出面
處理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至鄭壹
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丟擲鞭炮,以此含有加
害鄭壹仁及其家人身體安全寓意之行為,恫嚇鄭壹仁,經鄭
壹仁家人轉知鄭壹仁,鄭壹仁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傳送:「你他媽的還錢還成這樣 妳家是不是還要再
熱鬧一下」此含有加害鄭壹仁及其家人身體安全寓意之訊息
予鄭壹仁,鄭壹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依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之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理
應知悉個人姓名、面部特徵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意圖損
害鄭壹仁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昱翔於113年11月5日21時40分許前之某
時,擷取鄭壹仁發布在Instagram之個人照片,在該照片上
繕寫「本名:鄭壹仁 良心何在 欠錢還錢」等文字印製成海
報(下稱討債海報),交予劉孟婷,委託劉孟婷前往鄭壹仁
上址住所張貼討債海報,劉孟婷取得討債海報後,於113年1
1月5日21時40分許,邀同鄭竣瑜分別騎乘MNR-0555號、MSE-
7139號機車至鄭壹仁上址門外張貼討債海報並拍照錄影,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壹仁之姓名、面部特徵等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鄭壹仁之隱私權、名譽權,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鄭壹仁,使鄭壹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方昱翔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8至59頁)。
㈡被告鄭竣瑜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
㈢被告劉孟婷之自白(偵卷第59頁)。
㈣告訴人鄭壹仁之指證(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3至54頁)及
其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警卷第19至25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㈡之Instagram訊息擷圖(警卷第35頁)。
㈥上開犯罪事實㈢之討債海報照片(警卷第39頁)。
㈦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7至31頁)
。
㈧MNR-0555號、MSE-7139號機車之車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警卷
第33、37頁)。
㈨MNR-0555號、MSE-7139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件(警卷第73、7
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
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我國民情風俗,鞭炮常使用於節慶場合,若
無端於他人居處外燃放、丟擲鞭炮,無非係用以使人驚懼,
是以被告方昱翔至告訴人住處前丟擲鞭炮、傳送要去告訴人
家鬧之訊息,及印製討債海報委由劉孟婷、鄭竣瑜至告訴人
住處張貼等行為,除表露積極尋覓告訴人之意,更意在營造
告訴人若不出面還錢,將加害告訴人(含其家人)之身體安全
及名譽,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自屬惡害通知
無疑,縱嗣未下手加害,仍無礙恐嚇行為之成立。而告訴人
鄭壹仁亦指證稱:丟鞭炮及張貼海報的行為均造成我及家人
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5頁),核與常情無違。是核被告方昱
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方昱翔、鄭竣瑜、劉孟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方昱翔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罪,係於不同之時間
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昱翔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率爾以上開加害於告訴
人之身體、名譽及隱私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方昱翔除本件外,尚有重利前科
;被告劉孟婷、鄭竣瑜除本件外,另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方昱翔所處拘役刑部分,並衡 酌被告方昱翔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