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並增列「指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
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口之白鐵廚餘桶1個(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
幸嗣後為警查獲,告訴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及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8號 被 告 唐榮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Lokal Coffe樂卡咖啡臺南成功店前騎樓,徒手竊取尤鴻吉擺放該 處白鐵廚餘桶(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
二、案經尤鴻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榮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 該處,看到騎樓放一個廚餘桶,以為是壞掉的,才想說拿去 賣掉換錢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尤鴻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蘇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1 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放置上開廚餘桶 的位置在上開地點騎樓,且告訴人係將上開廚餘桶放置在藍 色塑膠廚餘桶上、而非置於地面;被告亦自承:我當時先將 廚餘桶內的廚餘倒掉,再將廚餘桶拿去回收場賣掉等語,顯 然斯時上開廚餘桶功能正常、未有損壞,放置位置亦顯然在 使用狀態中,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上開廚餘桶固為被告竊盜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