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蕭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嘉祥,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被告所持以為前揭傷害犯行時所用之鐵棍1支,固屬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及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 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7號 被 告 蕭振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明與陳嘉祥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5時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蕭振明因不滿陳嘉 祥於停放車輛時,向其猛踩油門排放廢氣,遂手持鐵棍前往 與陳嘉祥爭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蕭振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鐵棍毆打陳嘉祥腰部,致陳嘉祥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114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蕭振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曾以台語向告訴人陳 嘉祥恫稱:「你以後如果再這樣,我就會讓你死」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口出此言,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前提是他有在挑釁我,且我說的只 是氣話等語。按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司法院 83年1月13日廳刑一字第011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惟經審酌被告所為之言詞內容,被告所述乃一不確定之條
件,是危害通知並非確定,依前揭司法院研究意見,自與構 成要件未合,難以恐嚇罪責相繩。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係 就汽車廢氣問題發生爭論,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斯時雙方不免處於憤慨、劍拔弩張之情緒,被告一時脫口 激烈言詞,是否係出於恐嚇之意,亦尚屬有疑,自亦難逕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上述恐嚇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 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