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晏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睿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各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
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進而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係以一行為幫助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犯罪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取得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該等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
法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恐嚇取財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二人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
金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何昇晏、李睿哲於偵查時,供稱渠等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8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何昇晏、李 睿哲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8000元,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次查,本件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 為被告二人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尚在被告二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恐嚇取 財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二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已由本 案擄鴿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3號 被 告 何昇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睿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10鄰太子宮 313-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何昇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恐嚇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 旬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姑爺里「姑爺代天府」附近,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李睿哲。李睿哲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 取得後上開何昇晏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 即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附近,以8,000元之代價交給林育 賢(另行簽分後通緝),而容任林育賢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充當恐嚇取財後匯款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 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建安恫稱其鴿子遭擄,需付款 釋回等語,致陳建安因擔心鴿子遭弄傷或殺死而心生畏懼, 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25,000元至上開何昇晏名下中 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昇晏、李睿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建安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陳建安之匯 款資料、被告何昇晏中華郵政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昇晏、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何昇晏 、李睿哲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