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4號
TNDM,114,簡,268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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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沒收(價值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俊逸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取三星手機1支
欲供己使用,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有毒品、竊盜、毒駕、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
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行竊之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遭竊手機之價值,迄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暨被
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業 經被告棄置於安平運河而未能尋獲歸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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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