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81號
TNDM,114,簡,268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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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振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振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振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林俊宏所放置待交由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回收之電視
機2台,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離去,隨即載至不詳廢五金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振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2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但被害人
表示不予追究,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財物變賣所取得之財物2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為求徹



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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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