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政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得之物
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彙茵、蔡郁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4032
0603號卷第71頁、第8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徒手竊取物
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同一日、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竊得之安全帽共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業經扣案 並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06號 被 告 呂政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政隆於民國114年5月3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花園夜市。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花園夜市旁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 取林彙茵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元) 得手後,再將其自己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在林彙茵所騎機車後
照鏡上,旋步行進入花園夜市內。㈡呂政隆復於同日22時12 分許,又步行至花園夜市旁之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蔡郁綺所 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得手後,再將先前竊得之上 開林彙茵安全帽放置在蔡郁綺所騎之機車上,然後於同日22 時21分許,戴上所竊得之蔡郁綺安全帽,騎乘機車逃逸。嗣 林彙茵、蔡郁綺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彙茵、蔡郁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彙茵、蔡郁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侵害法益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