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70號
TNDM,114,簡,267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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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一),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被告目前19
歲,年紀甚輕,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 ,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李雅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7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 帳戶,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永錦(另發布 通緝),許永錦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雅雯主觀上知悉有許永錦以外 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4時40分許,透過電 話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ofia」、「潘彥騰」等帳號 ,佯為暨南大學教師,向何政鴻佯稱:欲委託何政鴻施作暨 南大學之地板與垃圾桶更換工程,須先訂材料叫貨云云,致 何政鴻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4日16時24分許,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即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何政鴻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雅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許永錦之事實,且不否認告 訴人何政鴻有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所述方式施行詐 術,因而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並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我的郵局帳戶借給許永錦, 許永錦是我於111年間在IG上認識的朋友,但因為我們也只 是斷斷續續的在連絡,所以我也想不起來是幾月份的事情。 我會把帳戶借給他,是因為當時他說他工作上有需要使用帳 戶要跟我借,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同意了,想說跟他是朋友 ,而且我平常帳戶也沒有在使用,我就在見面時把提款卡交 給他,是後來我要領我另一個彰化銀行戶頭裡的錢,發現不 能領,後來有去高雄的警察局做筆錄才發現帳戶被警示,我 才驚覺受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同案被告許永錦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有因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所述方式施行詐術,因而無摺存款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 無摺存款單、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與同案 被告許永錦僅認識半年左右,係普通朋友,僅見過二、三次 面,僅有斷斷續續在聊天,沒有很親密等語,可知被告與同 案被告許永錦二人間,並未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並無僅 因同案被告許永錦之隻言片語,即同意出借自身金融帳戶供



其使用之理。
 ㈢此外,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並自承:(問:為何許永錦要借你 的帳戶使用?)我沒有問他;(問:作何用途?)我不知道 ;(問:許永錦稱他當時是介紹你做一個手工工作,需要銀 行簿子作擔保?)我忘記當時的對話了,只知道他說工作上 需要;(問:工作需要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那麼多;( 問:什麼工作會需要使用到別人的金融帳戶?)我不曉得; (問:除了詐欺集團或從事不法行為的人,有誰會需要借別 人的帳戶來用?)(沈默);(問:如果許永錦有需要,為 何他不自己去辦就好,要跟你借?開一個戶頭有很難嗎?) 辦戶頭沒有很難,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跟我借,我沒有問;( 問:平常是否都有在宣導不要把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別人或 借給別人使用?)有;(問:那為何還要借?)我沒想太多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騙人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許永 錦向其宣稱須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所持之理由,未為任何之查 證,且被告自身亦知悉金融帳戶不可隨意借給他人使用,被 告主觀上確有機會可發現種種不合理之處,並避免本案郵局 帳戶遭人用作不法用途,而仍棄之不顧。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依被告自承之 學歷與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永錦間難認有何 信任關係之可言,以及前述同案被告許永錦所持要求被告出 借金融帳戶多有不合於常情之處,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其係依他人之請求,即可確信自己所 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亦即,被告係在預見 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 能因此受害,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同 案被告許永錦向被告所宣稱借用帳戶之理由多有可疑之處, 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 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 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率爾為上 開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提領不明款項轉匯之行為,對於其所 為極可能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為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且



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對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人使用 而獲得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而難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犯罪 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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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