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69號
TNDM,114,簡,2669,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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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6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536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
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
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
用毒品,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
應依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是主動向警員告知犯行,且自願配
合採驗尿液,斯時警方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
跡證,應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
首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有上述刑之加重以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宣告、執
行而思警惕之心,短期內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
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一般,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檢驗後淨重0.53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其外裝袋依現有科技無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 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併同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楊文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文龍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4年2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巷0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7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10月30日12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 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同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 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文 龍於113年11月1日3時許,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8-9頁,本署114毒偵644卷第16-17、63-65頁) 被告楊文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114毒偵644卷第29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  (本署114毒偵644卷第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4X01376號,檢體名:0000000U0065號)  (本署114毒偵644卷第95-9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本署114毒偵644卷第19-21、23、25、103頁) 經警察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足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實。 3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4799號,檢體名:0000000U0671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經警察採集被告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 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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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